高速公路未打方向燈被檢舉收5張罰單 法官判決不得連續舉發撤了3張
林姓男子去年3月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1.2公里處,被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拍下未打方向燈提出檢舉,從高速公路沿路到下交流道到平面道路,2分鐘內遭警方開出5張罰單,林姓駕駛人不服,認為被檢舉魔人惡意跟車檢舉,違反比例原則,提起行政訴訟。法官認為,僅「秒數」有別,違規地點也在「6公里內」,且「未經過任何路口」,亦非「在隧道內」,撤銷其中3張。
基隆地院判決書指出,林男去年3月28日駕自小客遭到檢舉,均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、不依規定使用燈光,時間分別為:(一)上午10時31分許,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1.2公里處;(二)上午10時31分許,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1.6公里處;(三)上午10時32分許,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.3公里處;(四)上午10時32分許,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.7公里處;(五)上午10時32分許,新北市某區平面路段。
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製發5張罰單,並經台北市區監理所裁處,前4張以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」為由,各處3000元,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;第5張以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」為由,處罰鍰1200元。
林男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,他主張因未打方向燈,被檢舉魔人惡意跟車檢舉,違反比例原則,聲明原處分1到5張至均撤銷。
台北市區監理所說明,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光碟,可見原告駕車先後5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,是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,林男違規的時間、地點均不同,分屬不同意志所為之不同違規行為,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。
法官審理指出,當天第1次至第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,發生在「同1分鐘內」,前2次違規都在上午「10時31分」所發生,僅「秒數」有別,違規地點也在「6公里內」,且「未經過任何路口」,亦非「在隧道內」。第3、4次違規則在上午「10時32分」所發生,僅相距第1次違規1分鐘。
法官說,第2、3、4舉發單的違規行為,應類推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,不得連續舉發,應予撤銷,第1、5張開單於法並無不合。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、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,才得連續處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