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裁定出爐!警察站哪抓測速未限制 但須明顯設置取締標誌
許姓駕駛行經新竹市台1線88.2公里處,因時速達93公里,市警局舉發,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1800元罰鍰、記違規點數1點。許主張警示牌照片無日期、時間,執法者未提供當時所在位置照片,現場勘驗,執法者在南下方向台1線88公里又450公尺處,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,提行政訴訟但敗訴。
許姓駕駛不服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,上訴台中高等行政法院。中高行法官移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,最高行政法院今裁定,「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,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,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,致使舉發程序違反2014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,而不得予以裁罰。」
許姓駕駛2020年6月23日下午行經速限60公里的台1線香山段,距離警告標誌(測速取締標誌)203公尺處,遭員警以未位於距測速取締標誌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的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,測得98公里時速。
2021年12月22日修正後的道交條例,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的取締執法路段,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,高速公路、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,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。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自2005年12月28日增訂後至最近一次修正,都在誡命執法機關對違反速限規定的舉發,應在取締路段的前方明顯標示。
最高行政法院認為,為了攝取清晰正確的影像,可容許執法人員因應儀器和天候、地理,機動調整與汽車標的的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,沒限制應位在規定所設的距離範圍內操作。
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規定是在規範舉發合法程序的要件,依舉發程序要件,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行為,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,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的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,或高速公路、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,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,不因執法人員使用的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,就認為舉發不合法。
換句話說,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(測速取締標誌)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的違反速限行為,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,不因該儀器未位於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而不裁罰。